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 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国务院第 350 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 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并在我区缴纳社保的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在我区缴纳社保 的驻区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区直和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管委会)是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 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五条 区直和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管理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 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 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 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 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决定,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 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 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根据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以 及业务网点,对其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 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 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 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 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业务相关事宜,经办人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西藏住房公积金网 上服务大厅或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信息变更。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 咨询事宜。
(五)配合管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职工办理完 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 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状态正常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单位账户设立
(一)管理中心应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单 位账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账户。
(二)单位账户设立需要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 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所属地区、单位 地址、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分类、隶属关系、行业分类、 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等信息。
(三)单位缴存信息包括:单位登记号、开户人数、缴存比 例、缴存方式、首次汇缴月、月汇缴总额、经办部门、经办人(姓 名、身份证号码、办公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
(四)新单位在两个月内未办理完成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 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系统将自动注销其单位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管理中心应依职工身份证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设 立时,单位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每名职工在我区只能 设立一个状态正常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个人账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 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婚姻状况、手机号码等。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根据本人意愿,出具原所在部 队开具的《军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转移接续到安置地管理中心建立公积金账户,并将部队全部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设立 的公积金账户,以此作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 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或受委 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 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向管理中心办 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 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 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单位应 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 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从 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单位应逐月、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应提前和推迟。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 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由职工个人缴存 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组成,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 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单位每年应及时 计算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并报管理中心审核,核定 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 数一经核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最低 不应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为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 缴存比例,且均不应高于 12%、不应低于 5%,单位缴存比例和 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一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报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在规定范围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申请缓缴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职工 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报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一)缓缴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仍需缓缴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 30 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期间,单位职工不得办理提取、贷 款、担保等业务,已经受理但未办结的业务停止办理。
(二)经批准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 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及时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 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造成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按规定分别补缴。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 资情况的,依据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错缴(多缴或少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分别处理。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区内变动单位的,应先由原单位将其账户封存,并由新单位重新设立个人账户,原单位应在 30 日内将其 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新单位个人账户。
职工跨省调动工作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 台将原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至新设立的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有尚未结清贷款或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待结清贷款或解 除担保后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 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为 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中止工资关系期间,职工不得办理 提取、贷款、担保等业务。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缴存基数按职工当月工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 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 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 转移、销户提取等手续,经管理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充分运用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 台,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 综合服务平台办理以下缴存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 内部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信息查询。
本单位账户的基本信息变更(关键信息须到柜台办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 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 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或开通 数字证书(密钥)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市(地)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地) 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按规定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报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自治 区和各市(地)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如遇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