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350 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区直和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区直和各市(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新建、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支付租房费用的。
(四)在我区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本人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结清自住住房贷款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 户封存满 6 个月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出境定居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公积金账户状态应当为正常,欠缴时间小于 3 个月,且本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已开具异 地公积金贷款缴存证明),且未被公积金系统纳入黑名单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申请提取的,同一套住房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至(十二)项情形申请提取的,其公积金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本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已开具异地公积金贷款缴存证明), 且职工本人无公积金担保。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 6 个月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2 个月内可办理一次,并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明。
(二)职工配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
(三)委托办理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 证的委托书;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有效印章,提供经办人、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职工购买、新建、翻建、大修、城镇老旧小区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应按以下不同情形要求提供原件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及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网签合同记载的房屋 买卖成交价款(不含装修及车位价)。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三年内的交易过户后的房屋不动产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所购房屋评估报告书。所购二手住房 在申请提取前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未结清的不予办理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金额、评估价或网签合同记载的房屋买 卖成交价款。
(三)政府组织购买团购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自取得团购单位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认购时间之日起三年内团购单位的相关文件和花名册、合同或协议、购房款收据、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需支付的购房总价款。 上述(一)至(三)项提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建设用地 使用权为划拨或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中明确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或 在购房合同中注明房屋性质为非住宅或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的,不得办理提取。
(四)新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自取得规划部门新建房屋审批意见之日起三年内的规划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土地使用证、建房合同、建房款收据。提取总额不超过建房合同总价。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自取得规划部门新建房屋审批意见之日起三年内的规划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翻建、大修合同、翻建、大修费用发票或收据。累计提取额不超过翻建、大修合同总价。 公寓住宅楼不得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 金。
(六)职工拥有所有权房屋列入我区有关部门计划内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只能办理一次提取,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竣工验 收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实际支付电梯费用发票或专用收据。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实际出资额(加装电梯的不含电梯 运行维护费用)。 同一套自住住房 12 个月内只能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规定的第五条情形除外)。
第九条 职工和配偶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产权份额的平均计提,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住建部门网 签合同记载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款。
第十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无需提供相关资料
1.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欠缴时间小于 3 个月的,可在偿还公积金贷款满一年后且在还款期间无逾期行为,且未被公积金系统纳入黑名单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同时申请提取,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近一年的还款本息,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80%;
2.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提取,结清前公积金贷款余额应小于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账户可用余额之和,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本金余额。
(二)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需提供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当月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对账单、个人征信等资料。
1.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欠缴时间小于 3 个月的,正常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满一年后,未被公积金系统纳入黑名单的职工及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业务,但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近一年还款本息,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80%;
2.提前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取的,结清前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余额须小于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提取金额原则上直接汇入商业银行住 房贷款相应账户,产生的汇款手续费由提取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因职工本人及配偶在工作地无自住住房且租房居住的,可按实际支付的租金提取上一年度租房费用,职工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工作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的 2 倍, 需提供以下原件材料: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需不动产登记部门 出具证明)。
(二)职工本人及配偶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未租住单位周转房资料(配偶方在另一城镇工作的只需提供本人证明)。
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申请提取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所负担医疗费用总额(除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 金额后的金额)。
(一)重大疾病范围:由管理中心根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
(二)需提供材料: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医保定点医 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证明或病情诊断书、医 院治疗费用发票。
第十三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文件,经西藏自治区人社厅备案后可数据共享的无需提供。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材料或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第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提取的,账户应封存满 6 个月。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十七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应提供以下原件材料: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以 及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 12 个月内符合购买、新建、翻建、大修所有权自住住房、租赁住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 目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多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仅可选择 办理一项提取业务。本办法规定的第四条第(八)至第(十二) 项情形除外。
第四章 提取申请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 向已经实现信息联网的人社、民政、房地产、不动产等部门联网核查有关信息,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 准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 2 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严格审核把关,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应及时中止 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 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核实。 第六章 网上提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与管理中心签订网上综合业务服务协议的单位缴存职工,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综 合服务平台,西藏住房公积金 APP、微信公众号等途径递交提取 申请并上传有关材料。
通过线上不见面、零材料办理提取业务包括: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上一年度本息提取。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离退休提取(无未结清的公积 金贷款)。
(三)结清公积金贷款提取。
(四)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第二十四条 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与柜面提取业务审核 标准应当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自治区和当地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金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可视情 况通报至其工作单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作出批评教育、依法依 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制假、造假住房公积金使用材料的非法中介,一经发现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市(地)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地)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按规定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报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和各市(地)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如遇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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